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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1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華巖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6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除民法第

828 條第1 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759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協議分割亦屬之,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前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陳報執行標的物為2 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 頁),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6 鄰溪底5 號(下稱5 號建物),權利範圍1/5;及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6 鄰溪底5 號旁(下稱5 號旁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嗣抗告人又陳報相對人業將5 號建物權利範圍:1/5 及5 號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抗告人,已辦妥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2 頁)。原裁定以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業將上開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抗告人,相對人就該2 建物已無任何權利,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就該2 建物之應有部分及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㈠伊雖擁有上開2 建物之稅籍,並自相對人處取得鑰匙,然該2 建物仍由共有人許金土、許文秀、許福枝及許金敦等人(下稱許金土等4 人)使用,且彼等已將門鎖更換多時,事實上之使用權及處分權仍屬許金土等4 人所擁有。㈡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雖記載伊為上開2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無法證明產權。

㈢相對人乃上開2 建物(應係5 號旁建物之誤載)之起造人,伊聲請拍賣其物權〔所有權〕,如無人應買,將依法承受,俾取得實際物權以清償債權。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2 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5 號建物原所有權人許清標死亡後,由許金土等4 人、許陳菊、許月英及許有德等人以公同共有繼承,彼7 人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26日協議由許金土等4 人及許有德以分別共有繼承,嗣許有德死亡,再由相對人繼承;5 號旁建物則係相對人因繼承許有德之遺產而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而該5 號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任意處分,且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係處分行為,亦須登記始生效力,故縱使許清標之7 名繼承人曾為上開協議(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附原執行法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然該5 號建物仍為該7 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後許有德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則應由相對人與許清標之其餘6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參以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將該5 號建物權利範圍1/5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抗告人。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將5 號建物權利範圍1/5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抗告人,遂認相對人就該5 號建物已無任何權利,而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至5 號旁建物究係相對人輾轉繼承許清標之遺產而取得,抑係許有德或相對人單獨起造而原始取得,事涉相對人得否處分,而抗告人就此主張前後不一(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4 頁),原執行法院未予查明,逕認相對人已將該5 號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抗告人,相對人就該建物亦無任何權利,併予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違誤。

五、次查,抗告人96年11月23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聲請執行5 號建物權利範圍1/5 (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 頁),另96年12月17日之指封切結亦為如上記載(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9頁),似係聲請執行5 號建物權利範圍1/5 ;嗣抗告人97年

6 月24日之民事呈報狀記載「拍賣其物權〔所有權〕」(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28 頁),則似係聲請執行相對人就該5 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執行法院未查明執行標的物究為何者,遽將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