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54號
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丙○○、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明鑫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抗告人僅係介紹工作機會給陳明鑫。而陳明鑫之死亡原因,乃因其於清洗高壓電絕緣礙子時,自己作業不當所致,抗告人並無業務過失致他人死亡之行為,不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抗告人並無脫產情形,並已提供反擔保,而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丙○○、甲○○分別為訴外人陳明鑫之子女及配偶,抗告人邀同陳明鑫至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管轄之名佳利公司頂樓變電所及頂樓旁鐵皮屋頂清洗高壓電絕緣礙子,因抗告人未提供適當之絕緣工具、安全防護設施,致陳明鑫於工作時遭電擊死亡。相對人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告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頃聞抗告人正在搬家脫產,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告訴狀、戶籍謄本、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20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下同)546萬7,95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相對人既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為抗告人正在搬家脫產,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則據此已足以認為相對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至於抗告人為免於假扣押執行而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未執行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據此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不存在。又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假扣押准許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或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以資解決。故抗告人雖辯稱伊並無業務過失致陳明鑫死亡之行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