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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0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56號抗 告 人 乙○

甲○○相 對 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確定。抗告人以前開起訴之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472 號行政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07號行政裁定皆以: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應為私法爭議,是抗告人主張就陳坤、陳蔡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對於否認此一主張之相對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相對人為被告之適格尚無欠缺。本件相對人否認抗告人繼承權存在,是以,抗告人是否為繼承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抗告人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應受理前開訴訟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抗告人起訴意旨略為:抗告人就被繼承人陳坤及其配偶陳蔡粉有繼承權,因相對人否認伊等繼承人身分,而否准抗告人申請就不動產為繼承分割登記,爰提起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抗告人就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有抗告人行政起訴狀可稽。次查,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抗告人就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之遺產有繼承權,因抗告人申請就不動產為遺產分割登記遭相對人駁回,訴請確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確定判決可稽。由上可知,抗告人就同一被告、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聲明業曾起訴並取得確定之終局裁判,依據前開規定,抗告人本件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