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58號抗 告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事實及理由係主張伊侵占其股份,而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其所憑證據,無非是相對人要求伊所書立之700萬元、250萬元及350萬元之借據。惟相對人嗣後提起之訴訟係主張伊與第三人鍾哲和、鍾哲瑋、周美月應將所持有之創造科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造公司)股份返還相對人,此與請求金錢賠償顯然不一,自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以94年度裁全字第7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乃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起訴,茲因抗告人認相對人未在期限內起訴,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惟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聲2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2630號裁定撤銷原法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假扣押保全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其餘部分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四、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對其提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00萬元」之訴訟,僅提出「請求查閱創造公司帳簿、抗告人及鍾哲和等人應將創造公司之股份轉讓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訴訟,顯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事由非屬同一事件,不得視為已於期限內起訴,聲請撤銷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8號裁定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聲請內容為相對人係創造公司出資股東,並將該公司委託抗告人經營,之後二度提供資金給抗告人供公司營運所需,總計1,300萬元,然抗告人屢稱公司虧損,不願提出完整之會計報告及帳冊供相對人查閱,抗告人侵占相對人上述金額,此有原法院調閱其94年度裁全字第728號卷宗足參。而相對人於94年6月22日對抗告人、第三人鍾哲和、鍾哲瑋、周美月所提查閱帳簿等事件之訴訟,其訴之聲明雖為抗告人、鍾哲和、鍾哲瑋與周美月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創造公司股份35萬股、5萬股、5萬股、5萬股轉讓予相對人,惟其主張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協議由抗告人以其名義購買創造公司之股份,並委由抗告人經營創造公司,性質上為信託關係,而相對人先交付抗告人700萬元之支票購買創造公司之股份,嗣應抗告人要求先後交付其3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增加對創造公司之投資額,均由抗告人出具同額為期1年之書面為擔保憑據(書面雖記載借據名義,但非借貸關係),屆期再展延1年,相對人交付抗告人共計1,300萬元,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之信託財產;因抗告人屢次向相對人表示經營虧損,經相對人請求查帳始終無法提出詳實之會計資料,致相對人難以信賴,因而委請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並依信託法第65條或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此有原法院97年4月14日9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第8-13頁),核與相對人上開假扣押聲請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起訴。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8號假扣押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稱相對人起訴與假扣押聲請非屬同一事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於法有違,且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創造公司之股份,性質上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相對人應循假處分程序云云,均與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乙案無涉,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