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59號抗 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停止該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於同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抗告人旋於同年10月15日提供新台幣(下同)196萬5698元為停止執行之擔保。詎高雄地院於執行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事件,明知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已提出異議,但相對人並未於10日內對臺灣銀行起訴,也不撤銷扣押及執行,抗告人既已依高雄地院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停止執行,相對人卻仍要該院再發執行命令繼續執行抗告人前曾提供做為擔保之907萬2454元及上開196萬5698元擔保金,且連續執行3次,顯係故意超額執行高達600餘萬元。經查,相對人張義祖已全面脫產,個人無帳戶,其律師事務所亦無報稅資料;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立昌有限公司名下僅有舊車二輛外,均無財產,且目前亦未營業,負債多於資產;亦即相對人所有財產,扣除債務,勢必低於1650萬元,為避免相對人之行為將可能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外,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內雖未加蓋抗告人之公司大、小印鑑,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及第305條第7、8項關於書狀應記載之規定。詎遭原裁定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高雄地院所發執行命令係需法官依職權衡酌適法性後所為,對於為何相對人要求高雄地院續予執行就必然導致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害而有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情形,抗告人未予釋明。且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則僅汎言:相對人已著手脫產或甚難執行,並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達無資力狀態,並隱匿財產云云。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依法不應准許其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就有相當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之,否則即無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6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亦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
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同採此見解,可供參酌。
五、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著有規定。抗告人固主張其已依法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第三人臺灣銀行亦提出異議,相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對第三人臺灣銀行為起訴之證明,詎相對人猶要求高雄地院續予執行,高雄地院竟依其所請繼續並超額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云云。惟抗告人前揭主張,均屬對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爭執,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尋求救濟。而觀其主張,無從認兩造間就此執行程序之爭執,在性質上該當於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可言,遑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為緊急處置。再者,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標的現狀有何變更可能,亦難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第532條規定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