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63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徐秀鳳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97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64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97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茲抗告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抗告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業據提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催告行使權利之律師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上揭假扣押裁定卷及執行卷(95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核閱無訛,抗告人聲請返還前揭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不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