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80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抗告人主張:其夫黃勝森於73年間與七位友人共同投資成立台灣鉅邁有限公司(89年10月7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司),相對人乙○○、甲○○及丙○○按30/1
20、15/120、13/120之比例出資,將其等之出資登記在黃勝森名下。嗣黃勝森於85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黃勝森名下股份後,相對人即要求其應依渠等出資之比例,移轉鉅邁公司之股份及給付盈餘,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惟黃勝森曾於80年及84年間參與現金增資,相對人自應依出資比例返還上述增資代墊款,並應給付85年至88年盈餘分配之所得稅。又相對人將股份登記於黃勝森名下,均計入黃勝森之遺產,致其多繳之遺產稅,相對人亦應返還。然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竟發現甲○○已旅居國外而無法調得其最新戶籍謄本;丙○○亦行方不明而須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則相對人顯有逃匿無蹤或移住遠地之情形,若不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假扣押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逃匿無蹤或移住遠地等情形,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5月5日、94年9月20日北院錦民吉94年度聲字第696號民事庭通知書各1件,及94年度聲字第696號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然查,上開94年度聲字第696號返還提存物事件民事裁定,業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甲○○之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送達,有其同居人即配偶黃勝焚簽收,嗣因查得曾昭知之最新戶籍地址再為送達後,乃由甲○○本人簽收;至丙○○部分,該民事裁定則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非如抗告人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l項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述返還提存物卷宗,查核無誤。又抗告人於本院復稱:上開94年度聲字第696號卷內訴訟文書係於94年間做成,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無移居外國或行方不明之情事,法院卻未依職權詳細調查云云,然依首揭說明,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到院。則原法院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94年間之民事庭通知書及公示送達聲請狀為據,並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以審認相對人有無移居外國或行方不明之情事,自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本院另以:其於97年10月8日寄發台北57支郵局第1027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均非渠等本人收受云云(見本院卷抗證三),然信件由他人代收,至為平常,實難僅以此即認定本人有出國或行方不明情事,進而謂相對人有逃匿無蹤或移住遠地之情形。則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