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返還本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本票訴訟事件,依法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生活困難,積蓄用盡,名下雖擁有不動產,因與他人共有,於共有人不願意提供予銀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抗告人無法向銀行融資借款,且抗告人所持之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而遭強制停卡,抗告人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里長並已出具證明書證明抗告人確實無資力,為此,提出臺灣省立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回覆無法進行核貸作業函文、里長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催繳函、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催繳函、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催繳函、車輛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5日失竊報案證明單、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抗告人所謂聯邦銀行拒絕其核貸之通知、證明書、台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92年8、9月存款明細等件 (見原法院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9至11頁及第14、17頁),求為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9條第2、3項分別著有明文 。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之意旨,係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實。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本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 (下同)2,190,000元,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681元,未據繳納,業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在案,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㈡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68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號2樓之3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新臺幣2,925,52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7頁)。而抗告人提出之臺灣省立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回覆無法進行核貸作業函文、車輛於87年3月15日失竊報案證明單、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抗告人所謂聯邦銀行拒絕其核貸之通知、台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92年8、9月存款明細等件,均未能釋明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㈢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里長證明書,係臺北市大安區車層里
里長施桂英於96年4月19日出具予抗告人,為其另案與第三人劉劍寒間之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認定不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20頁)。另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證明書,其上並未經里長簽名用印,此為抗告人所自承,故該證明書亦難釋明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㈣至於抗告人另提出積欠信用卡帳款之銀行催繳函,充其量僅
能釋明抗告人積欠銀行卡債,而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一足以釋明其無資
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又未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