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31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該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訂定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2款關於無資力之標準,申請人如為住所地於台北市之非單身戶,家庭人口為二人者,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28, 000元,且可處分之資產在500,000元以下;家庭人口為三人者,全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未超過38,000元,且可處分之資產在500,000元以下者屬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乙○○以其於抗告人所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中,對抗告人與其他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當事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7頁)。然依本院所查相對人之法律扶助資力詢問表內容顯示,相對人全戶應計人口數含其長子劉俊雄、劉俊吉計3人,相對人無工作所得,每月請領老人年金3,000元、劉俊雄平均每月薪資35,000元、劉俊吉每月薪資23,000元,全戶可處分所得淨額為61,000元,高於前述家庭人口三人所稱之無資力標準(即38,000元),嗣以劉俊雄具低收入戶身分,其收入不予列入,全戶收入經扣除後為26,000元,故認已符合法律扶助法認定之無資力標準,覆議決定給予扶助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覆議決定通知書足憑。惟倘認劉俊雄因屬低收入戶,其薪資不予計入始符公允,以其又未與相對人同住,卻將之計入申請人全戶人口數是否妥適?其次,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時自稱劉俊雄已成家,每月會寄錢回家,大約4,000元等語(見上開詢問表備註欄),此部分又是否該當於上開認定標準第
4 條第1項第6款「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接受之贈與」之情形而應列為可處分之收入?是相對人是否達於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標準,實待商榷。倘相對人不符合法律扶助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酌是否應予訴訟救助,此尚須衡量當事人之收入與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始能論其資力之有無,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反訴,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與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且未審酌相對人及其同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毫無資力,遽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即准許訴訟救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然因本案訴訟卷證均在原審,本院無從知悉相對人所提反訴之訴訟費用數額究係若干,為免調卷往返費時,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