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補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一審裁判
費,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之起訴狀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係抗告人於民國91年5月9日與第三人呂來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出售,嗣因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案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呂來發以配合重劃案進行及重劃後出賣人依法將降低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為由,與抗告人協議,將價金由3,500萬元減為3,150萬元,並協議於該不動產重劃完成後辦理過戶,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呂來發乃向抗告人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呂來發之配偶即相對人以供擔保。又系爭地上權其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無地租之約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約定使用方法:供建築使用。然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不動產,則相對人未依地上權設定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為之地上權登記僅係為擔保抗告人與呂來發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自因虛偽而無效等情,有起訴狀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4頁)。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即無租金可供計算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為準。查,就地上權涉訟,即應就地上權之存在或不存在之利益為審核,地上權為得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並應支付地租,相當地租金額即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640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乘以面積435. 14平方公尺,再乘以10%,再乘以15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萬0,254元(計算式為:1萬2,640元×435.14×10%×15=825萬0,25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一審裁判費8萬2,774元。
㈡又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7萬3,748元,即以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8,200元,乘以面積435.14平方公尺(計算式為:4萬8,200元×435.14=2,097萬3,748元),而徵收一審裁判費19萬6,624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有該裁定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5頁之裁定)。如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萬0,254元,應徵收一審裁判費8萬2,774元。從而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一審裁判費19萬6,624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