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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55號抗 告 人 丙○○

甲○○共同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為抗告人丙○○供擔保後,抗告人丙○○對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扺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抗告人甲○○供擔保後,抗告人甲○○對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扺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者而言。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兩造前於民國93年3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屬相對人之母所有,其後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嘉興486號等6筆土地,經政府徵收配回建地時,相對人可各分得建地面積60坪,由相對人自行參與抽籤分配土地,相對人對於領回抵價地得行使選擇權。詎抗告人未依約通知相對人即逕行抽籤配地,獲配新竹縣竹北市○○段

34、55、197號及台科段149號等抵價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相對人經行使選擇權,擇定如附圖所示自強段34號、台科段149號各6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催告抗告人依約履行,抗告人拒不履行。因聞抗告人丙○○對外負有龐大債務,隨時有脫產可能,抗告人甲○○則打算出售抵價地,倘任令前開土地現狀變更,相對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將因標的物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命抗告人不得對系爭土地為讓與、抵押、租賃及其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經第三人即鄰人鄒國龍於原法院執行處到場勘測時,陳稱:其聽到甲○○之岳父說要將土地賣掉,丙○○有簽本票,且有仲介說要賣土地等語,鄰人賴桂英亦陳稱:其聽聞甲○○欲將該地賣掉,丙○○則有負債,並有欠其錢等語,有執行筆錄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已表明願為假處分提供擔保,原裁定准其假處分,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以雙方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不能參與抗告人分配得土地大區塊之中間,相對人任意行使選擇權,乃屬無據。且自強段34號土地係抗告人基於安置戶身分先行獲配,相對人不得片面強行要求,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核屬實體權利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於本案訴訟中認定,尚非假處分程序所須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誤會。

三、惟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對於自強段34號、台科段149號各60坪之土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抗告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自強段34號土地於9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779元,97年9月領回抵價地時,前次移轉現值為48,400元;台科段149號土地於9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83元,97年10月領回抵價地時,前次移轉現值為3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稽。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第47條之2規定係「依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四、依第42條之1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是所謂抵價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至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則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抗告人係於97年9、10月間領得系爭抵價地,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應以採系爭土地於97年9月間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基準計算系爭土地價值,較以97牛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合理。又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據以計算抗告人甲○○之系爭自強段3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失為2,079,925元【48,400 ×

198.34×5%×(4+4/12)=2,079,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丙○○之台科段149號土地部分則為1,345,076元【31,300×198.34×5%×(4+4/12)=1,345,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作為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市價達1500萬元,擔保金額應為其三分之一即500萬元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就竹北市○○段配餘地標售清冊為憑,然該清冊所載土地均非系爭土地,無法等同視之,且多數土地均屬無人投標,顯示所定底價無人問津,自難僅憑少數順利標出土地,即謂系爭土地亦有相同行情,惟原法院諭知相對人以60萬元為甲○○擔保、以25萬元為丙○○擔保後即准假處分,揆諸上開說明,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原裁定命供擔保金數額既有不當,應予全部廢棄,另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