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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58號抗 告 人 丙○○

庚○○相 對 人 中國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丁○○○乙○○甲○○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丙○○原為相對人之股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公司,原名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嗣兆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9日改派抗告人庚○○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抗告人庚○○其後於95年2 月17日發函對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但相對人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爰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抗告人丙○○自相對人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等語。

二、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己○○等人,原法院以本事件為公司法第213 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為由,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之各該法條之順序及對照其文義,應解釋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係指公司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本件訴訟並非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對於登記董事即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應無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相對人之監察人於本訴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餘地。又查,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本件抗告人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辦理塗銷董事登記,依其訴之性質,不致發生抗告人與其他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而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虞,自無適用公司第213 規定,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應訴之必要。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於95年11月13日遭廢止登記,原法院查無相對人聲報清算人之事實,有相對人之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原法院卷第13、1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相對人之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清算人即相對人董事己○○等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不合法情事。

五、綜上,原法院未察,以本事件為公司法第213 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為由,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非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