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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60號再抗告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1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於同法第486條第1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1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揆諸首揭說明,其再為抗告,即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