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76號抗 告 人 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NUCLEUS ELECTRONICS LTD.(新加坡核動電子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環公司)係於民國(下同)77年間由抗告人及第三人易復興、胡秉邦、程大同等人共同投資設立,與相對人新加坡商NUCLEUS ELEC TRONICS LTD. (即新加坡核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核動公司)均為美國Atmel 公司之經銷商,而為強化Atmel 公司在亞洲地區之行銷業務,世環公司於89年間辦理增資,由新加坡核動公司於90年1月1
9 日認購增資股份而成為世環公司之股東,台灣股東出資額占總資本額49%,新加坡核動公司出資額則占總資本額51%,新加坡核動公司並簽署認股及股東協議, 約定世環公司之5席董事中,由新加坡核動公司指定3 席,世環公司原股東指定2 席,而相對人新加坡核動公司並指定世環公司原股東代表易復興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世環公司於96年10月27日召開96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中決議世環公司自97 年1月1日起解散,嗣於97 年1月14日再度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然因新加報股東代表之2 名董事不同意解散公司,致無法達成協議而造成流會,然新加坡代表卻在無合法會議之情形下自行製作董事會議記錄,記載該董事會已決議撤換易復興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並選出甲00000 0000 00000 為新任董事長,嗣因易復興不願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新加坡核動公司又以監察人名義對易復興提起訴訟,請求易復興返還世環公司之印鑑章,然新加坡核動公司所為上開行為,不僅破壞股東間原有協議,且使台灣股東產生疑慮,致生爭議。又新加坡核動公司已於97 年6月間更名為NEL Group Ltd.,其主要營業項目亦變更為「提供科技、石油、天然氣及國外採購零配件服務」,然該公司迄未通知世環公司,可見該公司於經營上確實出現狀況。而新加坡核動公司在公司內部經營權更換之後,弊案頻傳,經營績效不彰,致公司股票價格大跌,且依據97 年8月13日香港蘋果日報報導,新加坡核動公司之行政總裁及香港子公司之營業董事均因非法收受回佣而遭提起刑事訴訟,該公司經營階層已難認具有正當誠信,亦無為公司及股東利益盡力之合理期待。復依新加坡核動公司於97年11月20日發布之公告所載,其常務董事兼香港子公司NEHK執行董事Law Chor Soon 及常務董事兼集團財務長即相對人丙00 000 00000均遭停職,然Law Chor Soon於97年
5 月間受新加坡核動公司派任為世環公司之監察人,其並於
97 年9月15日違法召開世環公司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且於會中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然世環公司原任董、監事之任期至99 年3月30日始屆至,而原任各董、監事在任期中亦無任何損害公司名譽、違法或不適任之行為,並無全面改選之必要,且經系爭股東會改選結果,新當選之董、監事與原任董、監事名單完全一致,足見並無改選之必要。茲新加坡核動公司積極介入世環公司之經營,應係意圖藉由改選董事長以取得世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俾將香港子公司TLG及NEHK 遭限制經營項目,規避審查、調查及禁令,轉由世環公司為之,以從事違法活動,或任意動用世環公司之資金,藉由關係人交易而掏空世環公司之資產。抗告人已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業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而相對人均為外國人士,如任令彼等繼續行使董事職權,而不即時加以限制或制止,將使世環公司受有立即且重大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世環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民事起訴狀、新加坡核動公司股價查詢表、香港蘋果日報新聞網頁資料、律師函、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議事手冊、台北市政府97 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0320400號函、
97 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0320410號函、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世環公司97年11月20日公告、美國商務部工業安全局公布資料、世環公司96年10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董事會議紀錄、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及NEL 公司簡介等件以為釋明。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有何重大違反法令或重大損害世環公司之行為,亦未釋明何以相對人當選為世環公司之董事後所選出之董事長,將使世環公司發生資產遭掏空之急迫危險,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雖係聲明: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在抗告人
就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新加坡核動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即相對人 甲00000 0000 00000、丙00 000 00000、KennethVun行使世環公司之董事職權(見原法院卷第4頁),然抗告人已陳明其本件聲請之真意係: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身分行使董事職權(見原法院卷第63 頁、本院卷第7、10頁),自應以此為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範圍,並於此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世環公司之董事原為第三人易復興、程大同及相對人甲00000
0000 00000、丙00 000 00000、Kenneth Vun,監察人原為抗告人及Law Chor Soon,任期均自96 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
20 日止,此有世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至10頁);而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之董事仍為易復興、程大同、甲00000 0000 00000 、丙00 000 00000、Kenneth Vun,改選之監察人仍為抗告人及Law Chor Soon ,亦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6頁)。則縱依抗告人之聲請,禁止新加坡核動公司之法人代表甲00000 0000 00000、丙00
000 00000及Kenneth Vun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身分行使董事職權,彼等仍得基於改選前之原任董事身分行使世環公司之董事職權,是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依抗告人所提出香港蘋果日報新聞網頁資料所示(見原法院
卷第27、28頁),新加坡核動公司之前行政總裁Edward LeeKah-wai 及前營業董事呂金樺固因涉嫌非法收受回佣而遭提起刑事訴訟,然尚不能據此即得釋明新加坡核動公司之法人代表甲00000 0000 00000、乙000000 000 及丙00 000 00000於擔任世環公司之董事期間,有何違法或危害世環公司之行為;況抗告人一再主張世環公司之原任各董、監事(含甲000000000 00000、乙000000 000及丙00 000 00000在內)於原任期中均無任何違法行為或有任何不適任之情形(見原法院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0 頁),則其徒以相對人均為外國人士,不同意解散世環公司,而積極介入世環公司之經營,並以改選董事長之方式取得世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等情,即認相對人係企圖違法經營世環公司,進而掏空世環公司之資產云云,顯屬無據,而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有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尚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