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7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資金遭相對人不法挪用,伊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在案,惟相對人已移居澳國多年早將資金挪至澳國,在台僅有零星不動產持分,伊多次向旅居澳國之相對人請求返還侵占款項,然相對人均推諉由其母管理在台資產以為清償,乍聞相對人之母於民國(下同)97年初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高達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顯逾該筆土地價額之抵押權,增加相對人之負擔,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澳國MACWUARIE EQUITIESLIMITED即麥格理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稱麥格理公司)財務服務部私人客戶顧問,於90年9月多次向其推薦麥格理公司存款利率優渥,抗告人為相對人阿姨,為幫助相對人業務績效及發展,而同意在麥格理公司開立帳戶。詎抗告人於97年
7 月間接獲澳國MINETT & PARTNERS AUDITINGPTY LIMITED通知,始發現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偽造抗告人簽名向TRICOM EQUITIES LIMITED申請開戶,並將抗告人所有DBSBANK 之MOLEX股票4966股(價值美金58,979.27元)、澳幣19萬2254.64元,挪為已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名片、抗告人於TRICOM EQUITIES LIMITED開戶資料、麥格理公司資料及相對人往來郵件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3600萬元之抵押權,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足見相對人確有於其財產上增加負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增加其財產上之負擔,恐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無據,上開證據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已增加負擔,恐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可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認抗告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乃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不當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