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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86號抗 告 人 友德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勁金屬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16名廠商,為處理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承包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之相關事務,成立「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委員會),對內與前烽公司簽訂付款協議,對外獨立行文,繼續完成前烽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伊對自救委員會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惟自救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在訴訟法上雖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僅係形式上當事人,實體法上不能享有權利義務,相對人係自救委員會之構成員,為實體法上實質當事人,於自救委員會財產不足清償伊之債務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本件確定判決對相對人亦有效力,伊得據以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時之救濟方法應以訴訟為之,則關於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係實體上之爭執,自非依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債權人對之提起抗告,尚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241,51

4 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惟,該確定判決係抗告人與自救委員會、相對人等15名廠商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法院認抗告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未對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有判決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14頁),本件確定判決既未就「抗告人與相對人等15名廠商間」之備位之訴予以裁判,相對人自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自救委員會係形式上當事人,相對人為自救委

員會之構成員,為實質上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

2 項規定,本件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相對人等情,屬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原法院認自救委員會非為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非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之1第2項既已特別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執行聲請之救濟方法應以訴訟為之,亦即相對人是否為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係實體爭執之事項,非依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