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89號抗 告 人 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7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181巷28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伊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中取得,依法為伊所有,伊聲請更名登記雖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然該行政處分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同上地政事務所並已另函命伊補正,在行政處分撤銷前原不得為執行。詎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乙○○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持原法院96年度北訴字第20號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又本件執行名義為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僅及於房屋之返還,並未包含基地,基地部份非本件執行之標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或設定負擔。則本件執行命令違反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係屬無效,自不得為執行。再者,前開訴訟中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為基於個人之理由,上訴效力應不及於侯梅仙,乃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者之違法。依法該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亦不得為執行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本件執行名義訴訟程序中,亦曾以伊聲請更名登記雖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然該行政處分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同上地政事務所並已另函命伊補正等情為論據,反訴請求判命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否則請求宣告所有權狀無效,並求為命偕同辦理更名登記之判決;然此反訴業經法院審理後為抗告人敗訴判決確定(原法院96年度北訴字第20號判決第6、7頁,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第6、7頁),抗告人仍於執行程序中執詞爭執,已嫌無據;且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亦非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停止執行的事由。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內容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即難謂違誤。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所稱「移轉」係指所有權之變動而言。而本件為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僅屬房屋占有狀態之解除,不涉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亦與基地部份是否屬執行之標的範圍無關,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無涉。再者,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書明載上訴人為侯梅仙及抗告人,抗告人同時為侯梅仙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既為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執行法院據以對抗告人執行,其程序自屬合法。至於為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違法或有不當之事由,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非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泛以:本件執行標的既經行政處分,基於社會公益不得執行,且伊占有系爭房屋依法推定為所有權人,亦不得執行云云,顯與執行命令、方法、程序無關等詞徒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