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張琬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
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且不問其提起之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又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提起訴訟所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前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359號、82年臺抗字第564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其基於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自買賣契約達成合意後,原可依租賃契約向第三人楊聖文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至租約屆滿時止計有2年11個月,總租金共計3,325,000元為原因事實,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第12489號假扣押裁定)在案。又相對人前於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2531號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20萬元,經伊聲明異議後,由原法院以96年度店簡字第1425號事件受理,嗣因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乃改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65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且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係以返還房屋契約之訂金為原因事實;顯見相對人分別於系爭訴訟事件與第12489號假扣押裁定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並不具有同一性。故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伊乃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詎原法院竟認為系爭訴訟事件,即為第12489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與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40號、96年度臺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相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2531號支付命令、原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632號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4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40號及96年度臺抗字第142號裁定、相對人提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原法院則以:相對人業以抗告人為被告,就其假扣押保全之本
案請求起訴,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店簡字第1425號受理在案,有聲請狀影本附於第12489號假扣押裁定卷可憑,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未就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為由,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其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235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後,因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楊聖文,則若抗告人遵期履約並移轉房屋所有權,其自得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及租賃契約向楊聖文收取每月95,000元之租金,此租金收益乃屬於其原本可得預期之利益,然現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故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即為每月95,000元之租金。又前開租賃契約之期限係至99年6月16日止,而自其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履行契約之日即96年7月16日起,尚有租期2年11個月,總租金計3,325,000元等語,為請求之原因,聲請原法院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12489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在案,有民事聲請狀、假扣押聲請狀、准予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50頁、第15-17頁及第51-53頁、第33頁)。嗣相對人即以其因抗告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每月95,000元之所失利益為由,在其與抗告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即系爭訴訟程序中,於96年11月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求命抗告人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5,00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此有民事準備(一)狀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67頁)。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於系爭訴訟程序中,就第12489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請求,以追加之訴方式提起請求,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規定,自無再命相對人重行起訴之必要,是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