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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00號

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造不實借據影本、聯手重複起訴及藏匿不實他項權利證明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之不動產,於法無據,伊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回復原狀,惟無資力支出聲請費及假扣押擔保金,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