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23號抗 告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營業稅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
416 條第1 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4年間承攬相對人辦理之「萬板專案民權路至館前路隧道工程(304 標)」及「萬板專案館前路至大觀路隧(引)道工程(305 標)」(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定工期依序為1,477 日曆天、1,469日曆天,惟因辦理4、5次變更設計及配合相對人時程,展延工期依序為1,132 天、681 天,經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請求由相對人補償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兩造於94年9 月23日調解成立,合意各自承擔半數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9,601,540元(下稱系爭調解金額)(調解成立書編號調0000000 號),但該金額未包含相對人應給付伊之5%營業稅1,480,077 元(以下稱系爭營業稅),非上開調解效力所及,伊本於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營業稅及其利息,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核原審所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抗告人於94年2 月
3 日提出之調解申請書,記載請求相對人給付96,170,930元及其利息,暨按上開本息5%計算之營業稅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 頁),系爭營業稅爭議顯為抗告人申請調解之標的法律關係。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8 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400296500 號函就抗告人申請調解之標的法律關係提出調解方案,記載抗告人就上開304 標工程展延工期949 天增加之「管理費」39,762,151元、「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2,903,593 元,及就上開305 標工程展延工期498 天增加之「管理費」15,639,192元、「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898,143 元,以上共計59,203,079元,建議由兩造各承擔半數,即由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9,601,540元,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及工期展延之求償不再為任何之主張等語,並未明示排除系爭營業稅於調解標的以外。嗣抗告人以94年8 月29日
(94)中工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表示同意,相對人亦以94年9 月22日鐵工松字第0940008634號函表示同意,使調解成立,系爭營業稅法律關係自為該調解效力所及。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營業稅應包含於工程款中,而上開調解內容所示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未計入系爭營業稅乙節,固據抗告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 月5 日工程訴字第09500007340 號函、95年2 月3 日工程訴字第09500018820 號函為證(原法院卷第22、24頁),堪予採信,惟自兩造另合意成立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及工期展延之求償不再為任何之主張之調解條件觀之,應認為抗告人已因該調解成立,而拋棄其本於承攬契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營業稅之權利。
四、系爭營業稅法律關係業經兩造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抗告人於97年9 月25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營業稅及其利息,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