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27號抗 告 人 乙○○○
丙○○辛○○庚○○戊○○丁○○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慶章為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磚廠)創始股東之一,持有股份633,333股,約占總股數3分之1。蘇慶章基於分散經營風險考量,乃將名下之股份分散登記於其子女及女婿名下,相對人即蘇慶章之二女婿,登錄於臺北磚廠股東名冊之股份即有173,000股,股票張數29張(下稱系爭股票),實為蘇慶章所有,相對人實際上從未持有系爭股票,每年之股東會亦由蘇姓家族之抗告人出席,行使權利。詎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初,明知自己並非臺北磚廠之真正股東,卻藉臺北磚廠股東名簿之記載,向其岳母即抗告人乙○○○起訴請求返還表彰股權之系爭股票29張,並以臺北磚廠之股東自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及向臺北磚廠請求給付股利,顯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業於97年9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現正由原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6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上開行為,非但干擾臺北磚廠之運作,且因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倘若任由相對人主張其為真正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收取股利暨遲延利息,即令抗告人事後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相對人如將股利花費殆盡或不願返還抗告人,將對抗告人產生重大之損害,具有急迫之危險,從而本件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益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何以將造成抗告人蒙受重大或急迫之損害或有相類之情形?並未據抗告人具體主張及釋明。縱認相對人此舉將致臺北磚廠付出檢查費用,間接影響股東權益,然該檢查費用若干?所造成股東權益影響若干?何以對股東構成重大或急迫之危害?均未據抗告人釋明。況且,在原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7號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民事裁定理由中,臺北磚廠亦有否認相對人股東權之意思,堪信臺北磚廠尚不致因相對人之起訴請求,即逕予支付股利遲延利息,自難認對抗告人構成重大急迫損害及其他相類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既非臺北磚廠登記之股東,本不能行使臺北磚廠之股東共益權,是無論相對人是否藉其登記名義行使股東共益權,對抗告人之利益狀態並無影響,而臺北磚廠否認相對人之股東權,已如前述,相對人縱本於股東自益權對臺北磚廠有所主張,亦難即時獲得該權利內容之實現。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僅泛言相對人侵害其權益,未釋明將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或特別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不符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因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臺北磚廠股東名簿所登載之相對人股份173,000股,係抗告人繼承之財產,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明知自己並非臺北磚廠股東,竟藉其登載為股東之名義,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臺北磚廠財務會計,並起訴請求臺北磚廠給付其股利暨遲延利息,另起訴請求抗告人乙○○○交付股票,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從而主張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臺北磚廠之所有股東權利云云。惟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一節,並未據抗告人釋明將如何造成渠等蒙受重大或急迫之損害或有相類之情形,並不符合前揭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另相對人基於名義上之股東地位,對臺北磚廠起訴請求給付股利及遲延利息,亦難認係對抗告人構成重大急迫損害及其他相類之情事,至於聲請及抗告意旨一再陳稱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倘若領取臺北磚廠發放之股利,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卻未進一步具體釋明相對人確有該等情事,尚不能認為相對人領取股利,即對抗告人造成重大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亦難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