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3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點交執行命令及點交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原執行法院法官方彬彬迴避,詎該法官未於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已拍定之不動產進行強制點交行為,違反強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撤銷上開點交之執行命令及點交行為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雖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事件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96年8月間聲請原執行法院法官方彬彬迴避,業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11日以96年度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該裁定及民事執行進行單可稽(見原審㈤卷67頁至68頁);嗣抗告人復於97年5月21日聲請原執行法院法官方彬彬迴避,亦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13日以97年度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同年8月22日確定,有該裁定足按(見原執行法院㈥卷1頁至5頁、18頁至21頁);之後,抗告人又於同年7月10日再次聲請原執行法院法官方彬彬迴避,復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97年度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執行法院㈥卷82頁至85頁)。抗告人一再聲請原執行法院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執行程序,且其聲請原執行法院法官迴避之事由均僅泛稱法官貪污瀆職、圖利他人及偽造文書云云,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見原執行法院㈥卷1頁至5頁、18頁至21頁、82頁至85頁、61頁背面至71面背面),揆諸首開規定,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於
97 年7月10日所為第三次法官迴避之聲請,認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而於抗告人第二次聲請法官迴避經駁回確定後之
97 年9月25日核發定於97年10月22日點交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命令,及於該強制執行期日所為強制點交,並無不合。
㈡雖抗告人主張:上開97年10月22日之點交執行命令未合法通
知伊云云。惟查上開點交之執行命令業已於同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狀所載之居所即台北市○○區○○路1段75號4樓,於同年月13日生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執行法院㈥卷11頁之聲明狀、46頁至47頁正反面之送達證書),顯無抗告人所指未經合法送達上開執行命令之情形,足見抗告人所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
㈢雖抗告人另主張:原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應
行公告之相關規定,上開點交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執行法院定於97年2月20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前,業於同年1月31日將該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張貼於原執行法院公告欄,並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97年1月21日將該拍賣公告揭示於該區公所之公告欄,此有原執行法院執達員蕭佩珊之報告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7年1月21日北市投區秘字第09730195500號覆原執行法院函可稽(見原執行法院㈤卷32頁背面至40頁背面),足見抗告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上開點交之執行命令及點
交行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