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上列抗告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在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振安公司向抗告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嗣振安公司於96年1月8日發生火災,抗告人本應賠償振安公司,惟振安公司之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依保單條款抵押權人優先條款批單第1條及第3條約定主張其就系爭保險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並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前揭保險金。惟振安公司於災損發生後,已將其對抗告人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勝公司、正在公司),致抗告人產生給付對象爭議。爰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振安公司於96年1月8日火災事故得向抗告人請求保險金,其請求權及優先受償權不存在。
三、查,兆豐銀行主張其就系爭保險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提起本訴,則本件自應由抗告人起訴時之被告即相對人兆豐銀行主營業所在地台北市○○區○○○路○段○○○號,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以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8條合意管轄及抵押權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本件保險標的乃振安公司高雄市○○路○○號房屋,故本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云云。惟該合意管轄、抵押權附加條款係抗告人與振安公司之約定,兆豐銀行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而僅爭執其對抗告人有系爭保險金債權或優先受償權,則抗告人與兆豐銀行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且依抗告人之主張,振安公司並未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兆豐銀行,即兆豐銀行亦非系爭保險金債權之一般繼受人,則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兆豐銀行。至抗告人主張振安公司及修復廠商國勝公司、正在公司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現繫屬於高雄地院,且抗告人已對兆豐銀行為訴訟告知云云,核與本件定管轄之事由無涉,抗告人據以請求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無足可取。原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俟經兆豐銀行抗告後,乃撤銷原移轉管轄裁定,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撤銷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