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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乙○○

丙○○共 同代 理 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甘締(甲0000000)等四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駁回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二號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之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亦有明文。是抗告程序,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程序,逕予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委任莊乾城律師為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