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丁○○
乙○○戊○○丙○○己○○○上列五人共同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3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25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者,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必要時並得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25259 號執行案件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後迄至民國(下同 )96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間,將其所有不動產於同年月1 日即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洪茹玉,顯有脫產之嫌。債權人林資禮於 96年9月17日死亡,繼承人即抗告人等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爰於同年10月23日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奈何相對人竟為虛偽之陳述,抗告人等僅得依同法第22條聲請執行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惟經執行法院以債務人就財產狀況已為相當釋明,未准抗告人等之聲請,抗告人等對此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等之聲請不服同法第22條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要件,駁回抗告人所請。抗告人對此甚難甘服,爰依法提出抗告,以資救濟。
三、按強制執行法所定拘提管收制度之精神,在於法院得透過間接強制方法,壓制債務人迫使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惟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應謹慎為之。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售位於台中市之共有土地、位於土城市之土地及建物、位於板橋市之土地及建物,於清償寶華銀行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後,應尚有餘款,而相對人所言借款雖有債權人匯款證明,然未見有任何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故可認相對人係透過不實債權規避執行等語,爰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相對人並依執行法院之命令陳報其財產狀況並表示無財產可供執行,亦有陳報狀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本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