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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甲○○、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範圍於新台幣700,000元內為假扣押,雖據其於原法院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名片、產權移轉登記文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收據、照片、及向本院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此乃「請求原因」之釋明,其並未陳明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亦未就此假扣押原因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義務,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詐騙其購屋款,應負返還屋款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皆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迄未補正其釋明證據,徒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