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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林佳音律師相 對 人 傑廸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鵬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己○○人相 對 人 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相對人丙○○、己○○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於95年3月間分別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該二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20號及95年度偵字第952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嗣抗告人又以相對人丙○○、己○○及甲○○等人所涉上開犯行,同時應負民事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賠償責任為據,另於95年8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犯罪嫌疑而生。縱認本件民事訴訟部分基礎事實與上開刑事案件有關,惟民事訴訟乃獨立之訴訟,實無非待刑事案件終結,而有不能判斷或審理之情事,原法院裁定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於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己○○、丙○○涉有背信罪等犯罪嫌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該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故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8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25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420號偵查案件,乃抗告人於95年3月間就相對人丙○○、己○○等人涉犯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而本件則係抗告人以相對人丙○○、己○○等人所涉上開犯行應同時負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賠償責任,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民事訴訟,此觀原審起訴狀甚明(見原審卷第4至18頁)。是前開二偵查案件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原審未察,遽依該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