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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原法院以:該院前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519號

(下稱第519號)裁定命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賴廖步月、賴壽山、賴仁山、蔡芳郎、蔡明熹、蔡適全、呂賴玉珠、張賴玉凾(下稱賴廖步月等8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賴廖步月、賴壽山、賴仁山、蔡芳郎、蔡明熹、蔡適全及抗告人,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呂賴玉珠,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張賴玉凾,有原法院第519號限期起訴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又抗告人及賴廖步月等8人並未於原法院第519號裁定所命之期間內起訴,經核屬實,是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無不合,乃裁定將原法院於民國57年3月9日所為之57年度全字第195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195號假處分裁定),予以撤銷。

抗告意旨則以:伊前已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延長限期起訴之期限

,並陳明因案件年代久遠,伊對於該案件並無所悉,尚待調閱卷證後,始可依法開始應踐行之程序,並明確表明將來欲起訴之意思。然原法院並未處理伊聲明不服之聲請狀,竟以該未確定之原法院第519號裁定為據,而裁定撤銷原法院第195號假處分裁定,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本件僅抗告人乙○○提出抗告,其餘賴廖步月等8人未提出抗告)。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

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法院第519號裁定係於96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之同年月15日,即以「民事閱卷及延長限期起訴期間聲請狀」向原法院表示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意旨,有送達證書及聲請狀附於原法院限期起訴事件卷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12-14頁);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上開書狀內雖未使用抗告之名稱,惟抗告人既已表明對於原裁定所命期限有所不服,原法院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詎原法院逕將該書狀附卷,而未依抗告程序之規定送抗告法院為准駁之裁定,顯有違誤。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債權人不於前開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分別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固亦有明文;惟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前提要件,乃以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並無不合法而經廢棄或已確定者而言。原法院第519號裁定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合法確定,已如前述,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原法院第519號裁定所命期限內起訴為由,據以撤銷原法院第195號假處分裁定,即有未洽。另原裁定將債權人張賴玉凾誤繕為賴玉凾,將蔡芳郎誤繕為蔡方郎,並將債務人即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張雅婷誤繕為李美鳳(見原法院卷第1、14、32、36、38頁,至將抗告人乙○○誤繕為賴輝炎部分,已裁定更正),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