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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6號再 抗 告人 甲○○代 理 人 賴鎮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獲准,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則經本院駁回。惟再抗告人曾提出具體事證陳明再抗告人將因系爭假處分受有鉅額損害,遠高過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所保全利益。又相對人於假處分聲請狀中亦未釋明與再抗告人間有何權利以解除合建契約,就再抗告人所有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有何事由得以塗銷,亦未見其主張並釋明有何金錢以外請求權存在,凡此均不符假處分聲請之要件,對此釋明之欠缺是否為金錢擔保得補足,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依法提出再抗告。

三、查再抗告意旨所指將因系爭假處分受有鉅額損害,遠高過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所保全利益一事,本屬原審法院審酌擔保金額方面兼衡兩造利益衡平原則據以裁定,而為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再抗告人持以指摘相對人有無權利解除合建契約,或甚而主張塗銷所有權登記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更係本案繫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應論斷之實體問題,非保全程序得以審酌,原法院所為裁定即難謂違法,至其適當性之認定,應屬抗告法院職權認定範圍,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即不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