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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乙○○○

丙○○○相 對 人 新竹市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係相對人新竹市甲○○○(下稱甲○○○)之管理人,抗告人為甲○○○之信徒,丁○○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1日下午5 時所召開之甲○○○信徒大會,有諸多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且丁○○涉有偽造文書、背信及賄選等罪嫌,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543 號案件偵查中;另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甲○○○96年度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及丁○○當選管理人之選舉無效等訴訟,亦由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於上開訴訟未經判決確定前,丁○○應無繼續執行其甲○○○管理人之權利及義務。又因96年3 月11日之信徒大會決議將89年6 月17日第2 屆第8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案作廢,另決議包括:租賃期限改為5 年、調漲租金、設定之地上權係不定期限等租賃條件,將影響抗告人乙○○○之承租權,居住其上之抗告人丙○○○亦同受影響。丁○○明知其甲○○○管理人之資格已有疑義,仍強制召開96年度信徒大會,並通知於96年12月16日召開96年度第3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討論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事項及執行之辦法等,抗告人為免權益受損,願供擔保,請准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2 號民事判決確定前,禁止丁○○行使甲○○○管理人之權利及義務。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雖就「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抗告人主張丁○○若繼續出任甲○○○之管理人,勢必影響抗告人租賃甲○○○所有土地之權益,其間無必然之關聯,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防止損害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自82年10月20日起擔任甲○○○第2屆管理人後,大量引進親友為甲○○○之信徒,把持甲○○○,並排拒其他信徒加入。甲○○○於89年6 月17日決議由抗告人乙○○○及柯漢堃等人在所承租之甲○○○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丁○○藉故不予執行,經抗告人於96年2 月間催促辦理,丁○○竟發函通知信徒於96年3 月11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擅自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券,於信徒報到時發放行賄,違背甲○○○組織章程第6 條、第8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明顯涉有背信罪嫌,應除去丁○○擔任委員及信徒之資格。丁○○引進之親友,不僅未按月捐款200 元即取得信徒資格,並於信徒大會召開時大吃大喝,甚且取得提貨券。丁○○未經信徒大會決議,擅自於96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案由㈡決議第㈠項第5 款後段,偽載「承購時得以其指定為登記名義人」,若不禁止丁○○召開委員會或臨時大會,任其把持信徒人數及出售廟產或終止與抗告人之承租關係,將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為免抗告人所承租之房屋遭丁○○違反章程及不法行為予以拆除,及任意出售廟產,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

四、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自亦準用之。

又同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丁○○於96年3 月11日下午5 時所召開之甲○○○96年度信徒大會,違反管理委員會組織,抗告人已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向原法院訴請確認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及選舉無效等情,固據提出新竹市寺廟登記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通知、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民事開庭通知及甲○○○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查,依卷附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各種會議以會議規範有關規定辦理。」,而依會議規範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通過與無異議認可:

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及第59條第

2 款:「須得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者:丙、關於處分團體財產之表決。」等規定,甲○○○就其所有之土地是否設定地上權予抗告人,及地上權設定之期限、應收支租金等決定及執行方法等,悉由該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以表決之方式為之,如屬於上開所謂處分團體財產之表決,亦應得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並非繫於丁○○一人之決定。縱認信徒大會之決議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亦應以提出異議等方式表達訴求,透過團體表決方式改變決議內容。而丁○○既係透過表決方式選任之管理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非不得經由信徒大會之決議予以罷免。抗告人主張倘丁○○繼續出任甲○○○之管理人,勢必影響抗告人之租賃權益云云,兩者間顯無必然之關聯。又縱甲○○○於96年3 月11日之信徒大會決議變更前已決議之事項,將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惟相對人既尚未採行排除抗告人權益之具體行動,抗告人之權益即未改變,亦無急迫性。尤以抗告人與甲○○○間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勝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益徵本件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顯非防止損害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法補足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