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芷晨(即百年里昂社區第七屆主任委員)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請求撤銷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係針對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7日所召開百年里昂社區(下稱里昂社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提案表示反對,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且該提案皆與里昂社區之財務無關,自屬「非財產權訴訟」。原法院竟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並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提案部分,係針對修改住戶規約中,關於公共設施(含專有部分)管理費用之變更、停車場停車費用之刪除、財務管理辦法之修正;提案部分,則係關於社區管理委員席次之變更事項(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之系爭決議記錄);均未涉及身分上之權利事項,自屬財產權之訴訟甚明。故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自無可取。
㈡、承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既係屬財產權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提起本訴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因抗告人至今尚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且依卷附資料亦難以估算,可見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165萬元(見司法院91年1月29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為150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係財產權訴訟,並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