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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乙○○

送相 對 人 丙○○

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08號裁定, 准許抗告人就伊之財產得假扣押在案,伊遂依法聲請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假扣押之保全請求係基於借名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金錢,經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雖於96年4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882號事件審理中,惟抗告人訴之聲明記載:「准許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可見抗告人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其後又未更行起訴,則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6年4月21 日訴請離婚(原法院96 年度婚字第882號),起訴狀中載明:「本件兩造之財產均在被告(按指本件相對人)名下,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至具體請求之標的,請求鈞院命被告陳報,以利特定」等語,原裁定僅於抗告人書狀之訴之聲明欄未記載為由,認定抗告未提起本案訴訟,並非正確。抗告人另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事件,前經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3250號准許在案,亦經相對人聲請命限期起訴,業據本院96年度抗字第1297號裁定認定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再經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923號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人裁定而確定。抗告人已於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882號離婚事件中,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購置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實際上係其所有,相對人竟欲出售房地;退步言之,依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規定,其亦有2分之1產權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08號 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業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328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原法院全聲卷第4-5頁,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91號卷第27-28頁)。

㈡又抗告人其後於96 年4月21日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先分案96

年度家調字第614號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改分96 年度婚字第882號事件, 抗告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固僅記載「請准兩造離婚」,惟事實及理由文末記載「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財產均在被告名下,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至具體請求之標的,敬請鈞院命被告陳報,以利特定」等語,有起訴狀可稽(本院97 年度抗字第303號卷第12頁);抗告人復於該案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中,當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按指相對人)給付原告100萬元」, 亦據抗告人提出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本院

97 年度抗字第303號卷第26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則相對人以抗告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詳查,逕予准許,尚有未合,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