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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逾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49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889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2833元、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合計為11萬4722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原法院因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萬4722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僅提出收據一紙,惟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7號裁定所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僅為3萬元,原裁定竟認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7號裁定已核定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則原法院認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元,逾越上揭裁定部分於法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