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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 乙○○○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本件抗告人)雖為臺北市○○街四四之一、四六、四八號房屋(現為臺北市○○○道

九四、九六、九八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人,惟其既係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取得使用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既判力亦及於聲明異議人,因此聲明異議人以本件執行名義無法對其目前使用之房屋執行為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執行事項係拆除系爭房屋,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即擁有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權利,但相對人甲○○等當初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竟未以全體房屋所有權人包括抗告人同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歷審裁判對抗告人及其餘持分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均並無何效力可言,相對人自不得據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除及於當事人外,並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特定第三人,該特定之第三人,自亦有執行當事人之適格。惟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力所及之第三人,輒涉及實體爭執,舊法對此並未規定,以往實務上雖亦有依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惟前述情形依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認定,究非適宜,新法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增列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明定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救濟。(參見張登科,強制執行法修訂版第一六九頁)準此,執行法院對當事人適格之事項應無實體審查之權。查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自六十七年即擁有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權利,相對人當初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竟未以全體房屋所有權人包括抗告人同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歷審裁判對抗告人及其餘持分三分之二之共有人,並無何效力可言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據原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抗告人之配偶劉金木,抗告人當時即曾以上開主張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亦早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明確諭知應向該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並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原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荒字第三九五三號裁定)確定。嗣債務人劉金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增定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抗告人當然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執行效力所及。是以無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均已牽涉實體爭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增定之第十四條之一,就當事人適格之事項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原裁定率而為實體審查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有所差異,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