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7號再抗告人 乙○○○代 理 人 吳啟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乙○○○因與相對人甲○○等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因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執行事項係拆除系爭房屋,但相對人甲○○等當初請求拆屋還地時,因再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即擁有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權利,而相對人起訴時,竟未以全體房屋所有權人包括再抗告人同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歷審裁判對再抗告人及其餘持分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均並無何效力可言,相對人自不得據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得逕行據以聲明異議,以求救濟。㈢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判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判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云云,然並未具體陳述原裁定有如何適用上開法條而顯有錯誤之情形,顯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況原裁定並未適用上開判例為裁定理由,自亦無所謂適用上開判例顯有錯誤可言。又再抗告人於原裁定執為抗告理由之關於當事人適格等實體爭執,本院已於原裁定說明何以不能聲明異議而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並認再抗告人之主張,顯非可採。且本院於原裁定所為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亦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僅係假設),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執此為再抗告理由,即非可採。是再抗告人以上開再抗告意旨為由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況再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