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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榮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即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併入同段1793地號土地,並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而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不得對抗告人續為執行;又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主文並無回復原狀應為通道隔網之記載,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亦已逾越執行名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受讓系爭土地既在本件執行名義確定之後,即應繼受債務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星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地位,而為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效力所及,並認執行方法之採取係執行法院之職權,只要未逾執行名義即可,況抗告人係對尚未發生之執行方法預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東星公司間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然既未經公證,亦未設定地役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抗告人受讓系爭土地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即不得再主張該租賃契約對抗告人仍繼續存在;又相對人對東星公司係本於「債權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主張有通行權,而非物權關係,故兩者間有關通行權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受讓土地之抗告人。縱認相對人仍得對抗告人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其非另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亦不得對抗告人為執行;再者,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主文並無回復原狀應為通道隔網之記載,其原狀如何係事實認定問題,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認定權,故以「通道隔網」為執行方法,亦屬逾越執行名義云云。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項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故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繼受租賃關係之人亦屬特定繼受人。

四、經查,於67年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邀集經濟部工業局、桃園縣政府、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等,就中壢工業區土地使用事宜召開會議,並達成:國產公司同意就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出入通道,由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共同通行使用,該通道由桃園縣政府於地籍整理時另行分割1筆,並由雙方限於1年內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未辦妥登記以前,仍由嘉豐公司及國產公司共同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協議),嘉豐公司因而對國產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得通行權。嗣相對人於75年6月28日自嘉豐公司受讓其位於中壢工業區之土地、廠房,嘉豐公司並將前揭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一併讓與相對人,且將通行權讓與情事通知國產公司。因國產公司否認相對人之通行權,經相對人對國產公司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嗣因國產公司進入公司重整程序,系爭土地由東星公司繼受取得後,再為否認上開通行權之存在,相對人乃以系爭協議對東星公司訴請確認通行權,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勝訴確定,而相對人在96年5月29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東星公司旋於同年7月將系爭土地讓與抗告人,此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梗概。

五、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對東星公司係本於「債權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主張有通行權,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受讓土地之抗告人,並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為據云云。查,原法院強制執行前,現場之抽水機組、資源回收區、臨時廁所、花台皆已拆除,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57頁)。本件將原有道路回復原狀供相對人通行部分,相對人在本院94年度上字第447號事件(即本件之執行名義)係依使用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該使用協議之法律關係係租賃關係,有本院94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前開卷第11頁至第13頁)。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係針對19年5月7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月7日至89年5月7日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審本此見解,系爭基地租賃係在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施行前之84年12月10日訂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94年5月間雖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仍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溯及既往原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該基地租賃繼續有效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76號判決參照)。相對人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受讓系爭使用協議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債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而無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適用,亦即已取得之租賃權不受出租人嗣後轉讓租賃物(本件即土地)之影響。抗告人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自係特定繼受人,應繼受該租賃關係。故依強制執行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故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云云,自不足採。至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方法究竟有無逾越執行名義?因相對人所提「通道隔網」之回復原狀方式,是否為執行法院所採用,尚未得知,不能認為係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抗告人預為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不符。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