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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分案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553號(抗告人誤為95年度執字第1171號),由法官蔡聰明承辦,並已定期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通知抗告人到場表示估價意見,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彰化銀行新臺幣2,660,000元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96年度訴字第395號),法官蔡聰明本應停止、撤銷執行程序,詎仍定期通知抗告人到場表示估價意見,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蔡聰明迴避。又拍賣系爭土地房屋之得標人,其繳給執行處之價款不得提前分配給債權人領取,須依據96年度訴字第395號確定判決來分配,依法強制執行終結之日期係以分配價款完成之日為終結之日,因此在未曾分配價款前,均可能以判決將96年度執字第12553號執行程序撤銷,回復到未曾查封之狀態,使得得標人無安全感蒙受鉅額損失,因此蔡聰明法官之執行行為,將使得標人及債權人、債務人均無益處,故抗告人聲請法官蔡聰明迴避,非無理由,原裁定遽為駁回,應予廢棄云云。

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蔡聰明迴避,其所舉原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亦未舉出其他足認法官蔡聰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如認執行法院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強制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雖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收費收據及開庭通知書等件 (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以為釋明。然縱令抗告人上開所陳,其已就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諸情,為屬真實。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之處分,雖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其強制執行程序仍不因而停止 (至是否認有必要情形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係另一情事)。至於執行法院是否因其聲明異議而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應由承辦法官本於職權而為判斷,聲明異議人不服其裁定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僅以其已就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認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已有誤會。又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亦僅生經異議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之效果,執行法院亦不得逕行撤銷或停止執行。執行事件承辦法官蔡聰明既本於執行法官之權責,審酌本件並無依法應停止,或認必要而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之情事,為免延宕,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仍定期通知抗告人到場表示估價意見,自難據此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所陳,或屬主觀臆測,或不滿執行法官執行程序之進行,其聲請法官蔡聰明迴避,依上開說明,自屬未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執行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