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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信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敏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工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加工款事件,伊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6萬元本息,並返還相對人認定瑕疵之加工布匹228T TASLON共6229Y及70D/320DTASLON共8275Y(下稱系爭瑕疵布匹),惟原法院據伊於起訴狀中陳明「被告(即相對人)於收受貨物驗收後,因貨物瑕疵向本公司(即抗告人)客訴,雙方經協調於民國96年元月11日核算扣除瑕疵貨品73萬元後,被告仍需給付本公司加工款...... 」,乃將系爭瑕疵布匹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元。惟前揭所稱扣除之73萬元,係指布匹之成品價額、空運費、快遞費、修色等相關費用之加總,經雙方協調後同意於加工款中扣除之款項,非為布匹之實際價額,系爭瑕疵布匹應以每碼44元計算,是原法院就系爭瑕疵布匹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3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布匹228T TASLON共6229Y及70D/320D TASLON共8275Y」,有該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頁),又抗告人自承「..... 依交易約定經敏誠公司(即相對人)驗收及向本公司(即抗告人)為客訴後,雙方於96年元月11日核算扣除瑕疵貨物73萬元後,敏誠公司應給付本公司貨款600,783元。... 另依交易約定,敏誠公司應將本公司交付之貨物(敏誠公司主張瑕疵之貨物)-228T TASLON共6229Y及70D/320D TASLON共8275Y退還本公司..... 」,亦有抗告人委託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洪榮彬律師96寬榮字第96052801號律師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8頁),足認系爭瑕疵布匹之交易價額為73萬元,是原法院據此核定系爭瑕疵布匹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萬元,於法尚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系爭布匹之成品價應以每碼44元計算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言,洵不足採。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