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所示,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縱僅命債務人返還土地,其效力實及於該土地上之建物。故伊以相對人應自臺北市○○區○○段4小段417、4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為聲明,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是請求相對人以現況交付,即解除其占有之狀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詎原法院不察,竟謂土地及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不能以返還土地之判決,一併主張債務人應遷出建物,已不當限縮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違背上開實務判例之見解;則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命相對人遷出之部分,難謂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2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然該判決主文僅謂「主參加被告甲○○○(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7、418地號土地返還主參加原告(即抗告人)」,並未包括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又相對人與上開判決中另一主參加被告蘇仁宗間有關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業於抗告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前,即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有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79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所執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作為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執行名義。又土地及建物為分別獨立之不動產,並不能以返還土地之判決,一併主張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至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所指不動產若為土地,得解除占有者亦僅限於土地,並不及於建物。嗣原法院於97年1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執行名義,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乃以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已明示,執行名義命債
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且縱謂執行法院不得命債務人拆除房屋,惟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準用第124條第1項規定,解除債務人對該土地之占有(例如債務人因占有土地上之房屋,而實際占有該土地者,應命其遷出,以解除其對土地之占有),不得逕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命相對人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係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確定判決,又該確定判決主文既已諭知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本諸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以解除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至於相對人與另一主參加被告蘇仁宗間有關遷出建物部分之訴訟,於抗告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前,業已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固係實情,然因該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是否及於抗告人,均無礙於抗告人依主參加訴訟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乃原法院限縮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之解釋,而謂土地及建物為分別獨立之不動產,該條規定所指之不動產若為土地,得解除占有者亦僅限於土地,並不及於建物,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確定判決僅命相對人返還土地,抗告人並不能一併主張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由,逕以裁定將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之強制執行,予以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