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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卯○○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相 對 人 庚○○○

癸○○○寅○○即Geor丑○○壬○○即黃藍素蓮辛○○即黃藍素蓮辰○○即藍俊煜之乙00000 00甲00000 00丁○○即藍清雅之己○○即藍清雅之戊○○即藍清雅之丙○即藍高勳之繼子○○即藍高勳之上列當事人間提高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前就伊所持有兩造共同被繼承人藍蔭鼎之遺產畫作38幅,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582 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為假處分執行,指定臺北市立美術館為保管人,伊已就運送、包裝費用及保險金,先行墊付79萬6,

587 元,原供擔保金顯屬過低,不足保護伊之權利,應予提高為1,000 萬元。

二、原裁定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16日依相對人之聲請,作成87年度裁全字第582 號裁定,准相對人以8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被繼承人藍蔭鼎之遺作,不得為出售、展覽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原法院自應受其羈束,不得變更裁定內容,爰裁定將抗告人聲請提高擔保金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伊係以確定裁定後所衍生之新事實聲請提高擔保金,自有請求法院再行補充裁定之正當權利,不受已確定裁判之羈束。原裁定有就已請求之事項漏未裁判之違誤,且理由不備云云。

四、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65 號裁定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或請求而為裁判。當事人因情事變更,雖非不得以他項聲明或請求代最初之聲明或請求,惟事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變更聲明或請求,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不經言詞辯論者,自應於法院為裁判即評決前為之。經查,原法院於87年4 月16日依相對人之聲請,作成87年度裁全字第582 號裁定,准相對人以8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兩造共同被繼承人藍蔭鼎之遺作,不得為出售、展覽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4日實施假處分執行時送達於抗告人,原法院自應受其羈束,不得撤銷及變更該裁定內容。本件抗告人雖謂其已就上開畫作之運送、包裝費用及保險金墊付79萬6,587 元,惟查此金額尚在87年度裁全字第582 號裁定所定80萬元擔保金之範圍內,縱嗣後抗告人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有逾該擔保金之情形,法院仍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而不得以該裁定確定後所衍生之新事實,另行補充裁定提高擔保金。抗告人執此事由聲請提高擔保金,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提高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