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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即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其所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明其於95年度無所得資料,然其尚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兩輛汽車,其又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訴訟費用僅新台幣2100元,依其資力,應足以支付,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上揭土地為法定空地,根本無法使用、買賣,政府亦無意收回。又抗告人名下兩輛汽車,一輛遭非法拖吊,停於拖吊場,被強制報廢停止使用。另一因無錢修車輛,逾檢註銷,均無法使用買賣,故抗告人確係經濟崩潰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有上揭土地為法定空地,然非全然無價值。又95年度抗告人雖無所得資料,然不能證明抗告人96年度亦同無所得,得以申報所得稅,甚至95年度雖無得向國稅局申報所得之資料,亦難證明其確無任何收入或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兩輛汽車其中一輛係因停於拖吊場被強制報廢始停止使用,另一輛係逾檢註銷,均非抗告人認已無法使用,而自行報廢,並不能即認毫無價值,是其既不能證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自不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