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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滿口謊言,因停車位爭議受敗訴判決,仍聘請未穿律師袍之律師強迫和解云云。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律對於「調解」或「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所設之救濟途徑並不相同。亦即在調解有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時,須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謀救濟;至於訴訟上和解有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則係以請求繼續審判,以資匡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查相對人前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停車位等訴訟事件(96年度訴字第861號),業經兩造於96年10月8日合意將該事件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製有調解筆錄,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該案既係經由移付調解程序成立調解,抗告人倘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上開說明,自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為救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誤「調解」為「和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