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安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葉金全等與債務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160號裁定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

二、本件經查,債務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長安公司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3年1月4日,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億元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86年l0月22日,又以該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億5,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黑幼新。91年6月21日,又將該抵押物(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供經營高球場使用。其後,台灣中小企銀之抵押權,經輾轉讓與葉金全後。而葉金全等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又將其抵押債權轉讓與陳威龍、巨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債權本金為11億2,732萬餘元及美金141萬餘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外放)、租賃契約 (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843號卷第1宗195至196頁)、查封筆錄(同上卷宗121頁),及陳威龍、巨石公司陳報債權讓與,聲請承受原債權人地位,繼續本件執行程序之書狀(同上卷第3宗124頁),暨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同上卷194頁至215頁)可稽。嗣原法院定於96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次拍賣,並無人應買(同上卷第2宗20頁)。倘依第一次拍賣底價減價20%後再為拍賣,其拍賣底價僅為6億6,084萬元,顯已不足以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足見抗告人之租賃權,已影響抵押權人債權之受償。原法院應依民法第886條規定意旨,以裁定將抗告人之租賃權除去,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球場設施等,係由第三人陳協加向債務人所承租,伊僅係與陳協加合作經營該球場,租約內容伊並不知悉云云。且經原法院命陳協加陳報租賃關係,陳協加具狀稱土地、球場、設施等係其向債務人承租等語。惟縱認陳協加於原法院所提出76年7月30日訂立之合作契約書(同上卷第2宗114、115頁),及77年1月14日訂立之承諾書(同上卷第3宗139、140頁)為屬實,僅得以認定陳協加係該地上物所有人,尚無從認陳協加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況再參以抗告人提出之91年6月21日及95年11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 (出租人為長安公司,承租人為抗告人安埔有限公司,見同上卷第1宗192頁至196頁),載明租期原為91年6月21日至101年6月20日止,嗣延展至106年6月21日。及依本件查封筆錄所載,在場債權人代理人及第三人受僱人均稱,球場目前係由安埔有限公司(抗告人)承租中等情,抗告人此部分所稱,尚無可取。

四、至抗告人另稱葉金全業將其抵押債權轉讓他人,已非本件執行債權人,且陳協加與長安公司及劉文標,就本件執行之標的,於76年7月30日成立租賃關係,其工作物即建號(暫編)南安段612、613及北安段611、612、613等5筆建物所有權,亦屬於陳協加乙節。經查,本件原執行債權人葉金全,將其輾轉受讓自長安公司之抵押債權,再讓與陳威龍、巨石公司後,陳威龍及巨石公司已向原法院(執行法院)陳報,並聲明承受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抗告人謂葉金全已非本件執行債權人,原法院除去系爭租賃權之執行程序並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而抗告人就其所稱陳協加與長安公司及劉文標,就本件執行之標的物,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76年7月30日,即已成立租賃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抗告人所稱本件執行標的物,其中建號(暫編)南安段612、613, 及北安段611、612、613等5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陳協加,為屬實情,亦係應否由陳協加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問題,與本件除去租賃權後為拍賣,尚無關涉。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