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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1號再 抗 告人 安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丙○○等與債務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又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以其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843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1號,下稱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前,即由第三人乙○○承租,並由乙○○將該不動產之租賃權讓與伊,由伊占有使用。乃執行法院未詳為調查,逕依聲請,除去該租賃權,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已有未合。 乃原裁定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三、惟查,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所稱乙○○早於系爭抵押權前,即承租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倘再減價20%,其拍賣底價顯已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可認再抗告人所稱之系爭租賃權,顯已影響抵押權人債權之受償,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就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權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再抗告人自乙○○受讓與之租賃權,是否早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存在,究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足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