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李佩昌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宜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一六八三四九號「基樁樁底污泥處工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授權之獨家代理權人,詎抗告人未經伊之同意、授權,擅於國泰置地廣場、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光信義國際觀光旅館、A5購物中心等新建工程工地使用系爭專利之工法,合計三百七十二根基樁,每根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計算,總計伊遭受九百三十萬元之損害。經伊委請第三人周國光與抗告人協調,抗告人非但不願意申請授權使用,反而聲稱若須取得授權,在工程完成後即將讓公司倒閉,致伊前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損害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業經其提出專利證書、專利授權代理契約書、施工計劃書及基樁施工勘查照片等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之為由,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四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九百三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權為何、所提之證物是否足以釋明本案請求權存在未敘明,相對人實就請求未釋明。而伊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設立迄今,實收資本額一億元,經營體質健全,債信良好,豈會因逃避相對人不實指控即宣告倒閉,況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即將相對人欲對抗告人訴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乙節,發函通知伊之往來銀行,顯見相對人毫不擔心假扣押之消息先行曝光而致伊脫產,且伊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即於翌日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益證伊之資金信用良好,殊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授權人,抗告人未經伊之同
意授權,擅於數新建工程工地使用系爭專利之工法,合計三百七十二根基樁,每根以二萬五千元計算,總計遭受九百三十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專利證書、專利授權代理契約書、國泰人壽置地廣場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新光信義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基樁施工勘查照片、A5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基樁施工勘查照片、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權侵權鑑定報告書為證,自形式上觀察,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本案請求未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未記載明確之請求權依據,然非不得據相對人上開陳述於本案訴訟中行使闡明權以為確定,此與未就假扣押請求釋明有所不同。是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未予釋明,尚非可取。
㈡本件相對人於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固載明:經相對人委請周
國光與抗告人協調,抗告人非但不願意申請授權使用,反而聲稱若須取得授權,在工程完成後即將讓公司倒閉,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就抗告人曾聲稱將使公司倒閉致相對人債權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事實,為抗告人所否認,而相對人亦未舉證釋明有此情事存在,即難以採信。而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諸如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尚非釋明有所不足,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未查,遽而准為假扣押,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