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林榮濱主張停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交付公司印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乃訴訟合法成立要件之一,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其次,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係由自稱為法定代理人之丁○○,以盈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榮濱停權中,其為代理人(即代理董事長)之身分,於民國95年3月8日代理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乙○○、丙○○、甲○○(下稱乙○○等3人)返還盈碩公司印鑑章,嗣復主張丁○○於95年4月1日經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而為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乙○○等3人則抗辯:盈碩公司之董事長為乙○○,並非起訴狀所載林榮濱或丁○○,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等語。原法院則認經通知抗告人補正其所指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召集股東會,及93年10月2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證據資料,均未補正;盈碩公司現任董事長應為乙○○,至於丁○○或林榮濱均非盈碩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之訴,未由合法代理人為之,且抗告人既主張乙○○非其法定代理人,亦無從命其補正,故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查原法院於95年6月27日命抗告人於通知到達後14日內補正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召集股東會之函件影本、93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業經抗告人於95年7月7日具狀檢送上開資料(原審卷第33-35頁),則原裁定謂抗告人未補正,尚有未洽。原法院復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9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董事,及95年4月1日由新任董事山太元公司指派丁○○為法人董事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故無從認定丁○○確為盈碩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惟就此部分似未見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資料以供調查,即逕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且無從命補正,亦有未妥。何況,本件兩造對於盈碩公司之董事長為何人固有爭執,然據乙○○等3人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22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04447號、第04452號判決,就參加人盈碩公司部分,均列其代表人為清算人陳文澤,且依本院97年3月25日就96年度上字第386號第三人黃贊光與盈碩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所為判決,亦列法定代理人為陳文澤,而本件原法院裁定作成時間為96年12月31日,乃介於行政法院與本院判決時間之間,則抗告人指稱原法院裁定時,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陳文澤一節,猶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抗告狀中記載山太元公司為參加人,原法院未及審酌該公司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則於發回後,併請原法院審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