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年屆71歲,體弱多病,謀生能力差,業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94年度所得僅2,379元,名下房地又遭查封拍賣,顯已窘於生活,但該房地如經拍定,則可領回餘款163 萬元,故先提出保證書以為釋明。
伊於95年間向第三人善風國際聖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6萬元之健康食品,致受贈價值11,100元、9,540 元之健康食品,但報稅時誤載為現金,事實上該年度所得僅有3,126 元;至於投資第三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及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灣公司)部分,因無盈餘未曾分紅配息,公開讓售亦乏人問津,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未予審酌即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
109 條第3 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固據提出台北市大同區公所
94年4 月8 日北市同社字第09430664700 號函、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6 頁),惟抗告人95年度所得總額23,766元,尚有對啟航公司及澎湖灣公司之投資,以及土地、房屋各1 筆,財產總額高達1,425,38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1 頁),足認抗告人非無資力。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95年度所得僅3,126 元、投資部分未獲利亦
未能轉售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為真實,尚難採信。
㈢抗告人又主張名下房地遭查封拍賣無法變現等語,然,抗告
人自承該房地「…價值400 萬元…扣除40萬之債權人本金利息,還多下來163 萬元價款」(見本院卷第7 、8 頁),相較於本件裁判費僅17,830元,抗告人自非不得先據以向他人貸借以為支付,難認抗告人已無經濟信用能力。
㈣抗告人「乙○○」持「乙○○」出具之保證書及不動產所有
權狀,陳明願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3 項規定,以代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 頁),但依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 號判例意旨所示,本院既已查明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抗告人雖取具保證書,亦無從准許訴訟救助。
四、綜上,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