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給付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建造為由,徵收拆除伊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廠房(下稱爭系建物),並於其所製作之「地上其他建物查估救濟清冊」中編號「156號」欄註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2,018元,然因屬違章建築且伊自行拆除,相對人應補償伊上開金額之91%即556,936元救濟金(下稱系爭救濟金)。嗣伊於民國96年10月1日前往領取時,遭相對人以訴外人陳讚生於00年0月00日持不相干之房屋稅單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為由,而將系爭救濟金扣留,經伊提出書證解釋,均未獲採納。惟訴外人陳讚生所提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房屋稅單,其面積僅35.7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面積達325.65平方公尺不符,門牌號碼亦不同,相對人以此為由扣留系爭救濟金,顯無理由,爰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伊556,936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㈡詎原法院竟以伊之請求為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非私法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不合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48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 (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即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訴外人陳讚生聲明異議為由,
扣留伊因被徵收而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所得領取之系爭救濟金等,惟依前揭說明,政府機關因為徵收行為,而對人民給付之所謂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等等,均屬於政府為盡公法上義務而為之給付,抗告人之請求權,係基於公法關係而生,並非私法上權利,如有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並不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
㈡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96年10月17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238800
0號函內,其說明二載明「本案房屋產權既有爭議,雙方又未能達成協議,基於私權爭議事實,非行政機關所能斷處,故必須雙方同時到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在一判決結果,領取本案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故本案應屬於普通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頁),惟觀之相對人上開函文之文義,應係指對被拆除建物之產權爭議,屬於私權爭議,抗告人與訴外人陳讚生間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救濟金一事,屬於民事訴訟,可由普通法院管轄,抗告人執上開函文遽認本案應屬普通訴訟云云,尚有誤會。
㈢綜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救濟金,為公法上之請求
權,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而非向普通法院起訴,且相對人亦不同意由普通法院審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