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玖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對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後,提起反訴,求為命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25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爰以裁定,核定該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2萬元, 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反訴。抗告人則就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
二、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26日提起本訴, 略以:抗告人拒絕修補伊等向抗告人所購買房屋之瑕疵,且該瑕疵有部分不能修補之情,伊等除得為拒絕給付未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外,並得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再以該減少之價金及應賠償之損害額,與應支付抗告人之買賣價金為抵銷。經此抵銷後,抗告人對伊等除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第四項數額以外之債權,已不存在,爰提起確認之訴,求予確認等語(見本件原法院訴字影印卷5頁)。似見相對人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對伊等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果爾,嗣抗告人於同年9月27日提起反訴,主張對於相對人仍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存在,進而聲明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256萬元(價金)之本息 (同上卷8、9頁),則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屬相同(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另參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6,頁822、823)。原法院未遑查明相對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價金,究係若干?與抗告人所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否不同?倘有部分相同,其金額若干?即逕以裁定, 核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2萬元,限期命抗告人補正,自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因涉及可能補費之問題,故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