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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抗告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部分: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經查台北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乙○○,有該律師公會之傳真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在抗告狀上所列之代表人及印文圖記與上開傳真文所載不符,經本件審判長於97年6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合法印文,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已於同年6月1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回證可稽,惟迄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參,依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所為抗告經合法代理,其提起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按丙○○並非台北律師公會原任代表人,雖其就台北律師公會現任理事長之資格有所爭執,然不得因此即認丙○○在程序上得為台北律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核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不符,原法院認在程序上丙○○得為台北律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貳、關於抗告人丙○○部分:

一、抗告人丙○○主張:本件相對人及文聯團對法官、檢察官及大法官之行賄、關說、施壓或其他不法、不當行為,已使整個司法體系癱瘓,成為包庇相對人犯罪枉法天堂之共犯結構。抗告人丙○○等五十餘名律師,自民國88年當選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迄今不能就職。相對人仍以所謂連記法,並同時採取通訊投票及委任票之方式進行決議、選舉,而當選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查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早已決議修改章程為一人一票,並廢除通訊投票及委託票;且連記法之選舉方法,致相對人所屬文聯團得以非法方式取得全部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之席位而壟斷全部台北律師公會,所設監事亦將失其監督作用,因而本件確有請求之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定時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當務理事會、常務監事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名義(一)在任何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事會、常務監事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舉行或辦理任何投票(含通訊投票、連記法投票或限制連記法投票),(二)自稱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三)向台北市政府、內政部、法務部(含各級檢察署)、司法院(含各級法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其他相關機構辦理任何形式之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抗告人之行為,(四)延長任何人之任期,或(五)為本院認為適當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66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避免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務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不利益顯然重大者而言;亦即就該處分,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或不利益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或不利益,兩者相比較,須後者所受之損害或不利益遠較前者為大之情形,始足當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須所為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另按依同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依該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之標的,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丙○○所為聲請並非以物或權利為請求標的,其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相對人不得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當務理事會、常務監事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名義(一)在任何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事會、常務監事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舉行或辦理任何投票(含通訊投票、連記法投票或限制連記法投票),(二)自稱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三)向台北市政府、內政部、法務部(含各級檢察署)、司法院(含各級法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其他相關機構辦理任何形式之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等;即禁止相對人行使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職務,勢將影響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業務之執行,並未據抗告人丙○○提出證據釋明其所受之損害或不利益,遠較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受之損害或不利益為大,抗告人丙○○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為聲請即不應准許。另抗告人丙○○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不得為任何不利於抗告人丙○○之行為,因「任何不利於抗告人丙○○之行為」具體內容不明,所為聲請不應准許。至抗告人丙○○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不得延長任何人之任期云云,其具體內容亦屬不明,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如前述,然抗告人丙○○並未釋明,其聲請為本院認為適當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云云,亦不應准許。末按雖抗告人丙○○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須為釋明之要件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丙○○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1